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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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號
原 告 蔡佳君
被 告 曾僅筑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請求事項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55頁),經核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8,05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730元、代步車租金18,485元、計程車車資435元、工作損失16,4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惟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其中除計程車車資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項目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爰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2,7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未就修復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有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32,730元,但未區分零件及工資等項目,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據所載未含營業稅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5,443元、15,728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加計稅率為5%之營業稅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區分為零件16,215元、工資16,515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515元,其總額應為19,336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金額應為19,3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代步車租金: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額外支出代步租車費用計18,485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需4日即可維修完畢,原告主張代步租車費用金額應以9,242元即為已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工單成立」及「預計交車」等欄位記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以上情,然本院審酌原告確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曾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之事實存在,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具體情形,以及不同修車廠間之修繕及待料所需時間本有不同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車資435元乙情,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取車,另 因本件事故涉訟而前往法律諮詢、調解及法院開庭,致無 法工作共計6日,並按其每月薪資82,000元計算,計受有工 作損失16,4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資料,其中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 後(即112年4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各為74,500元、74,5 00元及84,067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本件如需 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按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即7 7,689元加以計算為宜(計算式:【74,500元+74,500元+ 84,067元】÷3=77,689元)。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以及事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取車 ,衡情應屬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前往工作之結果,其期間 應認各為半日、共計1.5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3,884元(計算式:77,689元÷30日×1.5日=3,88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往法律諮詢、調解及出庭請假部分 ,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3,884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42,140元(計算式:19,336元+18,485元+435元+3,884元=42,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4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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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15×0.369=5,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15-5,983=10,232第2年折舊值 10,232×0.369=3,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2-3,776=6,456第3年折舊值 6,456×0.369=2,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6-2,382=4,074
第4年折舊值 4,074×0.369×(10/12)=1,2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4-1,253=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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