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力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任芳賢
被 告 林君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許嘉」)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暱稱“cc”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cc”)聯繫後,知悉對方欲以2個金融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承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被告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cc”,「許嘉」、“cc”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包含原告交付款項在內之金錢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力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任芳賢 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2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黃惠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5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