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9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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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邱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以「洪小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其變更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與菜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莊曉儀所有、由劉隆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0元(包含零件12,150元、工資3,800元及烤漆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故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等情,雖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21-2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1-22頁),無法證明該車有碰、擦撞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之事實,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駕車行進時所造成,更遑論有何過失。

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本院函詢後,據覆略以:「有關劉○志等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與菜園路口,發生車輛碰撞,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請查照。」

等語,有該分局113年2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警方於獲報到場後既未為任何採證行為,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於駕車行進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9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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