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9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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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少年,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可從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卷內個人資料及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復追加乙、丙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地位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他車通行,不慎撞擊由原告保戶林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郭翰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8元(包含工資30,428元、零件23,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甲為00年0月生之人(日期詳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此外,被告甲為00年0月生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仍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甲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則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丙即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素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53,708元,其中包含工資30,428元、零件23,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0,428元,其總額應為44,666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讓車,以及訴外人郭翰容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翰容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翰容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郭翰容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800元(計算式:44,666元×60%=2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6,8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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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80×0.369=8,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80-8,590=14,690第2年折舊值 14,690×0.369×(1/12)=4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0-452=1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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