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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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潭春商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4段578巷口處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第三人施振義所騎乘之CMC-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施振義受傷。

(二)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中,故原告已賠付施振義強制險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93,229元(包含醫療費用37,5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交通費用19,680元),而被告既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予施振義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施振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不慎碰撞施振義騎乘車輛,致施振義因此受傷等情,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顯示被告及施振義之車輛均已移動(見本院卷第17頁),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過失行為存在。

又依本院調得警方到場調查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可知,被告及施振義於警方到場時均表示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並參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載稱「雙方所述不一,且依現場跡證亦無法認定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過程,故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主張施振義係遭被告不慎碰撞倒地受傷等情,已難認有據。

再經審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後,其中僅有施振義於警方到場後陳稱本件係因被告突然左偏且未打方向燈,其因此急煞而左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此部分經核僅為單一陳述,且施振義就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陳述內容攸關自己是否應承擔肇事責任,自不能僅憑其上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此外,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施振義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3,22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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