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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林敦熙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22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4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向大眾銀行(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1,225元(含本金5萬4,478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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