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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曾煜凱
訴訟代理人 曾宗榮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體育場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老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派員:16」聯繫,該人向原告謊稱:依指示在太陽城娛樂城儲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取得原告遭受詐騙之款項,自己也是被害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並未獲得原告財物等語置辯,然其既與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被告最終有無取得原告財物乙情,均與上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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