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1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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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姚雅淳

訴訟代理人 温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4段420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佩君所有、由訴外人廖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然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豐成車業估價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7,250元(均為零件費用),超過投保金額3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3萬元予被保險人潘佩君,並於112年9月12日寄出通知書給被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已委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與系爭車輛駕駛廖俊霖、車主潘佩君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及國泰產險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寄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或理賠通知單,直到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道原告要代位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豐成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免收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8日審核、同年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節,固已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債務人(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債務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委託國泰產險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與系爭車輛駕駛廖俊霖、車主潘佩君和解成立等情,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細觀系爭和解書中,其肇事情形內容為:「民國112年7月22日早上08時55分,由甲方姚雅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420巷口與乙車廖俊霖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碰撞,致使乙車車損、駕駛受傷。」

、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國泰產險公司)願賠付乙方(廖俊霖、潘佩君)因本次事故所致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陸萬元整(含強制險),上述金額由甲方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乙方資料齊全後一個月內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甲方車損另案處理。

嗣後甲、乙雙方願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及不追訴刑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系爭和解書已記載國泰產險公司與系爭車輛車主潘佩君就系爭事故所致一切損失共計6萬元整(含強制險)和解成立,潘佩君並願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

又系爭和解書並未明確記載國泰產險公司所交付之6萬元係在補足保險公司所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已與潘佩君成立和解已交付賠償金額予潘佩君乙節,應屬可採。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已理賠潘佩君,並於同日寄出通知單予被告,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行使潘佩君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

且系爭和解書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並不受潘佩君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之系爭和解書所影響等語,並提出理賠計算書及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否認收受通知。

查原告所提之通知單並無記載寄送對象及被告或國泰產險公司簽收之字樣,原告復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依前揭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及其所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國泰產險公司對潘佩君所為之清償,應屬有效而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潘佩君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而潘佩君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所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國泰產險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而清償,即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潘佩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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