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18,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賴喬韵
被 告 顧浩瀚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吿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吿因被告手機摔壞,而將自己廠牌IPHONE手機型號IPHONEXS1支(下稱系爭手機)借予被告使用,嗣於111年4月23日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質問被告是否劈腿,並要求查看被告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但被告迄今未歸還,顯有侵占手機之故意。

其更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原告前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經原告同意,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2萬元,屢經原告索討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手機現存價值3萬1,623元,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存款2萬元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5萬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曾以信用卡為原告墊付生活費用,並為原告支出被詐騙之金錢2萬元,兩造有協議金錢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手上。

兩人於111年4月23日爭吵後,因系爭郵局帳戶裡面有被告之前替原告代墊的費用,被告表示會先將屬於被告的錢領走後,再將金融卡歸還原告,因原告並未反對,認為原告當下有同意被告去提領。

㈡兩造就系爭手機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同意返還手機,但原告不願意取回,不構成侵占。

且手機並非返還不能,原告卻要求新機價值3萬6,500元,但手機已使用1年10個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萬元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萬元,受有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提領原告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顧浩瀚是如何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是我給他保管的。」

、「(問:你將提款卡給顧浩瀚保管,即是否同意他操作卡內款項?)是。」

、「(問:為何被告說你與他交往期間你有欠他2萬元?)因為之前我被別人騙錢,被告說他要幫我出2萬多元」、「(問:被告說你們當天吵架後,你有將他之前替你保管的存摺、印章拿回去,只留郵局金融卡給他?)那是我沒有拿到,我沒有要留給他」、「(問:為何你沒有當場叫他拿出來還你?)我當時沒想到」、「(問:被告要離開時,有無跟你提到你之前欠他的2萬元,他會拿金融卡去提領出來?)他是說我這邊還有他之前存在我這裡的2萬元,但我沒有答應他可以去領」、「(問:被告有無清楚提說他要拿你的金融卡去提領2萬元出來?)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偵卷第21、123、124頁),是被告曾幫忙原告支出遭詐騙金額2萬多元,原告曾授權同意被告保管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再觀諸卷附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陸續有女用內衣、原告之汽車保養維修等費用之支出(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第99、103、115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頁),衡情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彼此借貸金錢或代墊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排除兩造交往期間,相互有金錢往來之可能性。

參以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僅取回原告所有之存摺、印章,未一併索回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被告表示將提領2萬元時,亦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是被告辯解以為原告同意提領,才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以取回為原告墊付之費用及遭詐騙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有何侵占、盜領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原告向地檢署告訴被告侵占存款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11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獲原告之授權而運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其提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2萬元所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手機現存金錢價值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機一節,固據其提出對話錄音、對話紀錄、刷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證據所示內容及原告起訴事實,可知係原告自願將系爭手機借與被告,而兩造就系爭手機成立不定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然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係經原告同意而持用,又被告既已陳明同意將系爭手機歸還(見本院卷第73、74、123頁),可見被告無終局支配係爭手機之意思,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且被告被訴侵占手機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又參兩造於偵查中之說詞,被告認為曾補貼原告購買手機,系爭手機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等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尚無從僅因被告暫不交還系爭手機,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手機現存金錢價值,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存款及給付手機現存價值3萬1,623元,共5萬1,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