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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吳凭叡
被 告 陳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元。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元。
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放置於車上之安全帽(下合稱原告財物)因倒地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1,500元)。
㈡安全帽鏡片更換費用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原告財物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當時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松輪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該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0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參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50元(計算式:150元+500元=65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50元。
⒉安全帽鏡片更換費用部分: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安全帽鏡片毀損,需支出更換安全帽鏡片費用250元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太進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令原告明確核算安全帽鏡片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且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鏡片費用以25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系爭安全帽鏡片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系爭安全帽鏡片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25元(計算式:250元×50%=125元),是原告請求安全帽鏡片更換費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5元【計算式:650元+125元=77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且該路段路面尚有足夠空間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與道路邊緣確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3元【計算式:775元×7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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