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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14日簽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豐宏公司)購買「IPHONE15 PRO MAX 256G」、「IPHONE15 128G」(下合稱手機),且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145元、3萬5,133元,並均分期24期,除第1期付款1,973元、1,461元外,其餘各期則按月分期付款1,964元、1,464元;
嗣富邦公司、豐宏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之後並未繳納任何期數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4萬7,145元、3萬5,133元等共計8萬2,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於FACEBOOK上向「莊宜楨」購買機車,因「莊宜楨」表示需要證件過戶,被告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資料郵寄到高雄市給「莊宜楨」,「莊宜楨」並有把已經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托運單傳給被告看及將該等資料寄還給被告,但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收到機車,因損失金額不高,被告就沒追究,直到後來接到原告催繳分期付款之通知,被告才向警方報案,所以被告之該等資料是遭「莊宜楨」盜用,被告並無在銀角零卡網站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且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住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聯絡人行動電話門號都不是被告與被告之母的,而是第三人捏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摺封面、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
本院卷第181至191頁、證物袋),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175頁),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購買機車而與「莊宜楨」(FACEBOOK暱稱為「Jackey Chen」)聯絡,並利用其申辦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35頁)匯款價金共計8,650元給「莊宜楨」及寄送其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莊宜楨」辦理機車過戶,而「莊宜楨」於過戶完成後有傳送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給被告,並又再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寄還給被告,但因「莊宜楨」遲未將機車運送給被告,被告遂不斷對「莊宜楨」催問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之身分證曾於112年9、10月間之短暫期間脫離其本人占有,而在「莊宜楨」之持有下(見本院卷第75至79、91、97、99、105至115頁),則「莊宜楨」非無可能於收到被告之身分證後拍攝正、反面照片留存,並再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上簽訂系爭契約及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
再者,系爭契約上所填寫之申請人「陳冠仲」門號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1、13頁),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未見是被告所申辦,且亦非被告自89年10月起就開始使用迄今及在FACEBOOK上告知「莊宜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契約上所填寫之聯絡人陳張桂花(按:即被告之母的姓名,見司促卷第19頁)的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亦與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告知被告「我手機送修,你先打我先生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見本院卷第75、153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應為「莊宜楨」之丈夫所使用,而非被告之母陳張桂花,但卻於系爭契約上填寫是被告之母陳張桂花所使用,已見虛偽,更足證曾短暫取得被告身分證之「莊宜楨」有冒用被告名義於銀角零卡網站上申辦成為銀角零卡會員及上傳被告之身分證,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故尚難僅因原告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資料與被告之個人資料有部分相符,即遽認是被告於銀角零卡網站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二)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已經被告否認其是對話之人(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照會之系爭契約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故同難僅據照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即逕認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
(三)何況,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申請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上傳網路之郵局存摺封面與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後,郵局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156』」,竟與郵局存摺封面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1596』」不同,且郵局存摺封面所載之「雲林元長郵局」復與被告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摺封面所示之「元長郵局」歧異(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顯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方法參與其中,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一事已有所知悉而成為共犯,則自難遽認有正當消防公務員職業之被告(見本院卷第32、3397頁)亦有參與詐騙行為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
(四)依個人戶籍資料、FACEBOOK紀錄、門號申辦資料所示(見司促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7、77、85、87、91、149頁),被告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南投縣南投市生活與工作,與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紀錄與簽收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手機卻均寄送到與住高雄市三民區之「莊宜楨」(見本院卷第75頁)有地緣關係的高雄市苓雅區,亦足證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而誠可能是「莊宜楨」冒用被告名義購買手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手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27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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