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4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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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林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至40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金融借貸事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雄小卷第9頁;

本院卷第68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15至21、25頁),應屬真實。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依公司基本資料、委任契約書所示(見雄小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頁),屬仲介服務業之原告是為亟需金錢使用之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辦貸款之服務,可見原告是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

因此,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

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觀之,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

三、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萬2,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共計2萬7,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況且,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本不限以書面為必要,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發生解除之效力。

因此,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方式解除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則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將對消費者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依兩造之陳述、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簽約電子紀錄所示(見雄小卷第15至21、25頁;

本院卷第25、61、68頁),被告是透過網際網路採線上電子簽約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

又因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雄小卷第15至21、25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日起算;

但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曾提供前揭資訊予被告,則自無從開始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

(三)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1、57、59頁),被告經原告通知須與亞太公司進行對保程序後,亞太公司人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以LINE告知原告「客戶(按:即被告)和對保人員說他不辦了」,原告乃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以LINE對被告表示「你這邊通路有回報取消對保的問題,麻煩你跟業務聯絡謝謝」,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已有以口頭言詞方式對亞太公司對保人員陳述「我不辦了」,以示解除與原告間因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所成立之代辦貸款委任契約關係,嗣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再經亞太公司轉達給原告知悉與了解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按:依前揭說明,含口頭告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則自應認兩造間屬於通訊交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尚無從開始起算7日猶豫期間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萬2,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共計2萬7,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雄小卷第7至1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見雄小卷第7頁),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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