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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政億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全企業社之經營者,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日本進口之汽車車輛之中古EK9晴雨窗(下稱系爭晴雨窗)委託被告拋光,惟因被告拋光不慎,致系爭單邊晴雨窗斷裂,致整組無從使用,原告受有整組晴雨窗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系爭晴雨窗源自於廢棄材料廠,因晴雨窗已經使用十幾年而氧化且有裂痕,被告在加工時用棉布拋光其表面,未料於過程中斷裂。
事後被告查無同款晴雨窗可賠償原告,得知系爭晴雨窗已經停產,查網路資料該日式晴雨窗市場價格一組約3,000多元,若單買1支品質較佳者可能約8、900元,應不到原告所主張之1組16,000元價值,且被告只弄壞一支,只需賠償一支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致,造成系爭晴雨窗受損等事實,提出訴外人明水自動車精品行出據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單邊晴雨窗受損,受有整組中古價值16,000元之損害,有明水自動車精品行之收據為證,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參酌系爭晴雨窗規格屬汽車用品,是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且原告自承購買時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晴雨窗已使用之期間及原始全新價值,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系爭晴雨窗購買時已使用期間,並推認整組(一組共2支)原始全新價值為32,000元,則單支全新價值為16,000元,被告既僅損壞1支晴雨窗,本件應以1支晴雨窗價值計算原告損害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本院以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2分之1(即2年6個月)計算系爭單邊晴雨窗購買時之使用年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晴雨窗購買時已使用期間2年6個月,另原告於110年6月9日購買,並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拋光處理,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2年7月15日,此時系爭晴雨窗已使用4年8個月(計算式:2年6月+2年2月=4年8月),則系爭單邊晴雨窗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55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㈣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系爭晴雨窗價值,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晴雨窗所支出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並無明顯不符,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
而被告所提出之晴雨窗訂購資料,均為台灣製造,非為日本進口商品,與系爭晴雨窗品項並非相符,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價格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7) ×1/5×(4+8/12)≒12,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2,444=3,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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