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騎乘機車之駕駛人(下稱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3
- 二、肇事機車駕駛人甲是否為被告?
- 三、肇事機車駕駛人甲騎乘機車時,疏未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
-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
-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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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騎乘機車之駕駛人(下稱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在腳踏板放有超過腳踏板寬度物品的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管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繼續前行,適對向有訴外人粘雅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管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粘雅涵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745元、工資費用3萬4,169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2,914元給系爭客車車主粘雅涵,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粘雅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粘雅涵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71至7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4、61至64、75至89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7、108頁),應屬真實。
二、肇事機車駕駛人甲是否為被告?被告於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陳稱:其於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有騎乘在腳踏板放有鐵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本院上開所認肇事機車駕駛人甲於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在腳踏板放有超過腳踏板寬度物品的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等情節一致,可見被告即為甲,且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肇事機車,被告辯稱:其不是肇事機車駕駛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不足採信。
三、肇事機車駕駛人甲騎乘機車時,疏未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撞及粘雅涵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肇事機車及肇事機車駕駛人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粘雅涵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粘雅涵保險金7萬2,91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7萬2,91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粘雅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8,745元、工資費用3萬4,169元等合計7萬2,9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昌一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3萬8,745元、工資費用3萬4,169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2,91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1年7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8,74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875元(即:3萬8,745元×1/10=3,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4,16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8,044元(即:3,875元+3萬4,169元=3萬8,0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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