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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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營業處洽詢異性交友服務內容,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月下情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為會員及約定會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19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8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依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所示(見司促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1頁),屬顧問服務業與仲介服務業之原告是為屬於會員之被告提供兩性諮詢服務、基本社交技巧、個人心靈成長、聯誼活動、理財計畫建議等服務,可見原告是以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獲得兩性諮詢、認識異性等服務之消費目的而向原告申辦,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

因此,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三)觀之原告所提出、具被告署名之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11頁),系爭契約是以印刷文字呈現固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四)系爭契約上已記載「享有3日的審閱」(見司促卷第11頁),且經本院參酌與原告所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相關、由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所載:「交友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____日(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含會員規約)內容。

」後(見本院卷第73頁),認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3日;

惟依前所述,被告卻是於111年4月10日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洽詢時,即於同日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簽立其署名,且由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以個人意願請求啟動服務,並拋棄審閱權而收領服務」觀之(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被告是於111年4月10日初次見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後就在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未有至少3日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以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既已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8萬元,並非有據。

(五)雖系爭契約記載「本人(按:即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並向諮詢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訂之全部約定條款,並已享有3日的審閱。」

、「本人已年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

(見司促卷第11頁),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見前揭記載應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效。

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或被告已開通原告所提供之影音課程服務,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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