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8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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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黄章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6元,及其中26,953元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司促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彰小卷第6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約定之遲延利息。

又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於98年6月11日償還600元後,迄今未再還款,尚積欠29,016元(本金26,953元,利息1,463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

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本件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次按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還款600元,但被告不可能僅還款600元,倘被告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上,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然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還款金額600元,有上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彰小卷第85頁)。

復觀諸上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款共22次,歷次繳款金額在600元至1,400元不等,繳款金額為600元共計13次(本院彰小卷第79-85頁),可知被告共計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共計22次,繳款金額為600元共計13次,足認被告辯稱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上等語,顯係臨訟抗辯,不可採信,且被告就其所辯又並無提出事證已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是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11日,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默示承認。

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自98年6月11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3年6月10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司促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26,953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

㈣另由上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款之最後1次繳款紀錄為「98年4月13日」、繳款金額為600元(本院彰小卷第85頁),可認被告最後一次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為98年4月13日,金額為600元,是於上開日期亦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亦足認定。

縱以該次作為被告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而以98年4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其本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是被告上述所辯尚屬無據。

㈤至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1,463元,係累積至在98年8月15日被告仍未返還之各期利息,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其該部分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上述抗辯可為採信。

至原告已減縮其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本院彰簡卷第63頁),已無罹於時效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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