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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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士雄
被 告 蔡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附近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包含零件7,300元、烤漆2,000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300元,其中包含零件7,300元、烤漆2,000元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2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烤漆2,000元,其總額為2,7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3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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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369=2,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2,694=4,606第2年折舊值 4,606×0.369=1,7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6-1,700=2,906第3年折舊值 2,906×0.369=1,0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1,072=1,834第4年折舊值 1,834×0.369=6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677=1,157
第5年折舊值 1,157×0.369=4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427=73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0-0=73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0-0=73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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