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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張伃沛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某大陸地區微信暱稱「劉瑩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劉瑩瑩」之「NSJULIET南山茱麗葉代購」網路詐騙中之轉帳車手角色後,旋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爭帳戶)之資料,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劉瑩瑩」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黑貓-小何」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遭人詐欺利用始提出系爭帳戶,並未參與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不能僅以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即推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署檢察官認以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
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自稱「劉瑩瑩」之人以邀約合作代購大陸商品為由,要其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瑩瑩」使用等情,復提出其與「劉瑩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173-225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與他人合作經營代購商品事務之誤信,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令此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伃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原
告佯稱要購買手機,須先以支
112年7月22日
晚間9時35分許
10,000元
付寶實名認證及匯款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正,遂於右揭所
示時間匯款右揭金錢至系爭帳
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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