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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愷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文公司)購買瘦身保養套組,且按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102元(共24期,分期總價為2萬6,448元);
嗣愷文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之後並未繳納任何期數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2萬6,4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48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知道原告及愷文公司,亦無購買、取得及使用瘦身保養套組,但卻收到分期付款簡訊要求付款,所以被告有向警方報案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是有經過MID門號認證,即已確認系爭契約上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是有簽訂系爭契約分期購買瘦身保養套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4頁),並提出系爭契約、資訊系統畫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31頁),且被告亦陳稱: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資料與聯絡人資料是正確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已否認其有進行過MID門號認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載有「MID比對是否相符:相符,MID比對訊息:驗證成功」之資訊系統畫面資料復是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31頁),已難遽信,何況,個人所使用之手機不可能隨時隨地完全不離身,而有致遭他人冒用之機會與可能,而原告對是否確有進行MID門號認證流程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上開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畫面資料,即遽認原告確有傳送驗證碼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再由被告本人親自進行MID門號認證程序;
再者,在我國詐騙橫行之社會現狀下,個人資料外洩一事時有所聞及頻傳,利用他人外洩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者所在多有,故同難僅因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資料及聯絡人資料與原告及其母親之個人資料一致,即逕認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填寫;
況且,原告並無提出於申請成為銀角零卡會員時所應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存摺影本、工作證明、不動產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亦無對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流程(見銀角零卡官網;
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瘦身保養套組,實難遽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瘦身保養套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448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傳真提出LINE紀錄以證明被告有購買瘦身保養套組一事(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並由其指定廠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指為何?是否有出貨紀錄、簽收單…等證據資料?」,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至原告,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自113年7月16日至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近1個月期間應已足供原告依本院前揭曉諭提出證據資料,但原告卻未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時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而是於本院在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之LINE紀錄而以之作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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