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31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址設彰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 (二)就保管費:
- (三)就安全帽損害:
- (四)就機車包膜損害: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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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昱羽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騎乘機車倒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態,即貿然往後移動碰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與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至33、5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達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530元、工資費用2,850元等合計1萬1,3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業經其提出建達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31、33頁),足認該等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8,530元、工資費用2,85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1,38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3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8,53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863元【即:第1年折舊值:8,530元×0.536×(7/12)=2,66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0元-2,667元=5,86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8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8,713元(即:5,863元+2,850元=8,713元)。
3、被告雖提出順圓利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辯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經順圓利機車行估價後僅需7,640元,再經計算折舊後,其只願意賠償5,5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然被告已陳稱:順圓利機車行並無看過系爭機車才估價,而是由其將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項目告訴順圓利機車行,請順圓利機車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順圓利機車行是在未親自審視系爭機車損害、所需零件規格之狀況下,僅單憑被告之陳述就進行估價,實難認符合正常估價程序;
何況,車行進行維修本就無一定之公定價,可能取決於車行進貨材料成本、人力或租金之營運成本、技術是否專業、保固期間之長短…等不同因素影響,無法一概而論,故本院尚難以上開不符正常估價程序之估價單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保管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後即送往建達機車行估價,原本被告有答應由該機車行維修,但後來卻反悔,並於告知該機車行「不幫原告修理系爭機車」後,就音訊全無,導致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16日之長久期間放在該機車行等待維修,其因此給付保管費2,600元給該機車行,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提出該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協商、賠償,導致受損之系爭機車長久停放而衍生保管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此由最終還是由原告自己先支付維修費委由該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並於113年5月17日維修完成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49、65頁),即可見一斑,故難認保管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600元,並非有據。
(三)就安全帽損害: 1、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安全帽並未達無法再繼續使用之全損程度,故原告以其當初購買安全帽之價格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7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全損之安全帽損害5,000元,難認有據。
2、惟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既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是於112年9月18日以5,000元購買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3日而須扣除折舊、安全帽之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安全帽尚可使用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安全帽損害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就安全帽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四)就機車包膜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雄獅貼膜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1,200元、工資費用1萬5,000元等合計3萬6,2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業經其提出雄獅貼膜所出具之維修單、受損照片、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55至63、6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31、33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萬1,200元、工資費用1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6,200元確為機車包膜於系爭事故中因系爭機車受撞倒地所致之損害。
2、因機車包膜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機車包膜為系爭機車之一部分,其耐用年數應亦以3年計算。
而依臉書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包膜是於112年9月27日黏貼完成,迄至113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2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6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機車包膜之零件費用為2萬1,2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5,518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1,200元×0.536×(6/12)=5,68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1,200元-5,682元=1萬5,51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包膜損害應僅為3萬518元(即:1萬5,518元+1萬5,000元=3萬518元)。
3、被告雖辯稱:蝦皮賣場上之全車包膜材料僅需3,580元,所以原告請求之機車包膜損害3萬6,200元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蝦皮賣場網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由該網頁照片觀之,並無從認定蝦皮賣場所販售之機車包膜與原告維修所使用之機車包膜是否為同廠牌、同產地(臺灣製、美國製或大陸製),自無從直接相互比較;
況且,包膜費用除材料費用外,更重視者應為廠商清除舊包膜、切割與黏貼新包膜之技術是否專業、清除後有無舊包膜遺留、切割之新包膜是否與系爭機車車型吻合、黏貼新包膜時是否與系爭機車完全緊貼而無氣泡殘留,故包膜費用本就無法一概而論。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31元(即:系爭機車維修費8,713元+安全帽損害1,000元+機車包膜損害3萬518元=4萬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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