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莉慧、趙莉青各新臺幣45,800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5,800元為原告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錦秀之子女,林錦秀於109年1
-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協議如何分配喪葬津貼,我可以給原告各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趙莉慧
趙莉青
被 告 趙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莉慧、趙莉青各新臺幣4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5,800元為原告趙莉慧、趙莉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趙莉青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錦秀之子女,林錦秀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137,400元,被告受領後,未將原告2人應各受分配45,800元(即137,400元之3分之1)分予原告,被告受領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協議如何分配喪葬津貼,我可以給原告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
㈡查林錦秀死亡之時,與林錦秀為父母、配偶、子女關係且為勞保之被保險人者僅有兩造,且由被告單獨1人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4日核付137,400元,匯入被告帳戶在案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08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而被告僅得保有死亡給付3分之1,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各受有無法領取3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5,800元(計算式:137,400元÷3=45,8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