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4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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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被 告 柯武利
吳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3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8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美寮路2段路口時,因起步行駛欲駛入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駛入道路,及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偏左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佳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30元(其中零件2,100元、烤漆18,827元、工資4,203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資料、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130元(其中零件2,100元、烤漆18,827元、工資4,203元),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個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8,827元、工資4,203元,合計為24,74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7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43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369×(6/12)=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387=1,71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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