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437,202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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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盧協志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具體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其後原告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但仍未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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