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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呂姗嬑
訴訟代理人 呂鈺萍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原告、呂秉樺、羅淑花之住處時,見屋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原告所有側背包1只(內有長夾1只、零錢包1只、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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