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2元,並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2元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主張應計算折舊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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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煜竣
被 告 陳木杉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往左偏行,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含零件費用59,420元、工資費用5,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5,4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則至113年2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9,420元、工資費用5,98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942元(計算式:59,420×1/10=5,942),加計上述工資費用5,9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22元(計算式:5,942+5,980=11,92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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