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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何智宇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采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烤漆費用7,575元及零件費用4,258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88元),共計1萬5,83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2,06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但認為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痕,損害輕微,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HONDA員林廠估價單暨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3及18至2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0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2816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維修項目均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位置相符,難認有何維修項目不當之情事,被告所辯不可採。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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