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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李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8×0.369=3,9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8-3,911=6,687第2年折舊值 6,687×0.369=2,4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7-2,468=4,219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U-1613
107年7月15日
111年8月17日
5年
4年2月
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
用(新臺
幣)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新
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
資及烤漆合計
費用(新臺
幣)(B)
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
(
新
臺
幣)(A+
B)
原告保車駕
駛
10,598元
1,577元
7,450元
9,027元
陳季娟
第3年折舊值 4,219×0.369=1,5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9-1,557=2,662第4年折舊值 2,662×0.369=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2-982=1,680
第5年折舊值 1,680×0.369×(2/12)=10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0-103=1,57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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