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5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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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號
原 告 周伊峰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可出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社團,使用帳號「Jih Peng Wu」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文章,適原告在臉書瀏覽上開文章後有意購買,並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被告,被告即對原告佯稱:需先付清款項才會寄出遊戲主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52分許,匯款3,000元、3,5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6,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術詐得竊取原告財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如上述,經核係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6,5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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