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56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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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吳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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