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60,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麟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元(本院卷第33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5,136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繳納。

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雖電信費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但違約金之專案補貼款12,008元並非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㈢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關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認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部分,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

依原告提出被告電信費繳款通知係107年3月(本院司促卷第9頁),是該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始送達通知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2年1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可稽,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債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核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2,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