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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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廖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夜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前述建物,致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柱子、藍色鐵門、鐵門軌道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損致不堪使用,系爭地上物經僱工修繕,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6,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稱需分期付款,隨後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受損等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下稱系爭偵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外人張慶宗出具之陳報狀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建築物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所有之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整修費76,000元一節,有訴外人即施工師傅張慶宗出具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

而張慶宗陳報施工部分為圍牆3片水泥板拆除、清運、重新施工地面做基礎、綁鐵筋、混凝土,圍牆原估價做4吋磚塊改為8吋磚塊,水泥粉光,柱子沒有打掉,採用修補,大門口的地面修補,工資、材料合計76,000元。

查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於系爭地上物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縱有使用磚塊、水泥、鐵筋等材料,亦係附合於建築本身,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材料更換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工資部分,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牆面整修費用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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