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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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被 告 施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4,435元之本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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