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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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如有逾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於清償數期款項後,竟有違約未為清償之情事,迄今尚積欠69,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至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之臺北館前分校購買電腦學習及程式設計課程(下稱系爭電腦課程),並依學承電腦公司員工當場推銷原告之貸款服務,因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藉此避免一次負擔大筆之學費開銷;

惟學承電腦公司在被告按月繳納學費計13期後,竟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倒閉,致被告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電腦課程。

準此,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原告透過學承電腦公司員工作為其履行輔助人,以此方式提供遞延型商品之金融服務,非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限縮債之相對性之適用;

原告利用此種方式為貸款金融服務之推廣,變相將交易風險轉嫁予消費者,令被告在學承電腦公司倒閉後仍需返還借款,實屬顯失公平。

(二)又原告透過學承電腦公司員工作為履行輔助人進行業務招攬,卻未向被告告知貸款金融服務之風險,亦未確保該項貸款內容對於當時身為大學生之被告是否合適,甚至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借款契約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且系爭借款契約尚有將交易風險轉嫁給被告之情形,亦如上述,因此綜合判斷上開各項因素後,系爭借款契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此外,縱令系爭借款契約仍為有效,但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於學承電腦公司倒閉後已受讓相關案件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並另行起訴主張權利,同時以該訴訟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關於系爭電腦課程服務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其確有向原告申辦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拒絕原告之請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學承電腦公司員工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惟該公司事後已倒閉,被告無從接受系爭電腦課程,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關於「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已載明:「申請人(按: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按:即學承電腦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按:即原告)無關…」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當即知悉學承電腦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均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

至被告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關係緊密,本件應限縮債之相對性之適用等語,然上開實務見解乃針對不同個案之案情所為闡述說明,對本件並無拘束效力,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予限縮債之相對性之適用,此部分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繳納系爭電腦課程之費用,因此原告於依約借款予被告後,即已就被告原應繳納之系爭電腦課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予學承電腦公司,進而負擔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則因此取得得以無息條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是難認該契約係絕對不利於身為消費者地位之被告;

又被告就系爭電腦課程所生費用亦可透過現金、轉帳或以信用卡刷卡等方式繳納,非僅止於向原告申辦借款一途而已,益徵被告尚有選擇不與原告締約之可能性存在。

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性質、目的及締約過程,均無從認定該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所辯上情,即非有據,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締約時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已載明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攜回契約書範本並詳細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且充分瞭解及確認等意旨之文字,再由被告簽名其上(見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即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尚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其他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⒋被告另辯以系爭借款契約業經消保會受讓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並加以終止,故無庸負擔給付責任等語,惟未就消保會已受讓被告之權利乙情為任何舉證,且系爭借款契約既為一次性給付之消費借貸關係,縱令雙方當事人間有分期清償借款之約定,但性質上仍非屬繼續性契約,自無使契約向後失效之終止權行使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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