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7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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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旻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上訴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其不服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惟其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故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原本,須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並具體說明上訴人是從何地址收受前揭判決及如何知悉該判決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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