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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 告 陳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經查,被告雖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無聲請移送之權,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花壇鄉(地址詳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
嗣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1月2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3,50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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