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更一,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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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多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該集團成員拘禁喪失自由,而被告事後尚有向警方提供線索以利打擊犯罪;

又原告就本件詐欺手法本應保持警覺,其就所受損害亦非毫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多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彰小字卷第15-2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已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又被告係於相同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主張之金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事後行動自由遭受拘束,且曾向警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情資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即無依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故無法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害行為亦有過失等情,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彰小字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再以「假投資」方式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包含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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