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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由本院黃英豪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查被告已合法請假,惟承審法官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本件有爭議,承審法官認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帳單計算無誤,未給予被告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及定於113年5月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中華電信公司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其次,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辦法官於訴訟中曾為對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本院承審法官偏頗或不中立之事實,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准許聲請人請假改期、逕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為據,惟上開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對其指揮訴訟程序指揮,或認事用法之判斷,依前揭裁定意旨,尚不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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