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調,21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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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創群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甲○○給付新臺幣19,500元,然於起訴狀內卻未清楚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又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此外,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三、此外,原告於起訴狀稱曾對被告甲○○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請一併陳報該詐欺案件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影本到院。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請陳明被告所購買之冷氣型號、價額、安裝工資、安裝地點各為何,如有簽收單據併請補提出)。
二、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以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曾設籍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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