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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福恩即箂恩汽車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22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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