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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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