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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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汪盈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在網路刊登「陳柏霖投資理財飆股」之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柏霖」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帳戶之責,任意交出帳號、密碼,致使犯罪組織得以詐騙及侵害他人的財物,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是因為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而被騙,我不認識對方,因對方說需要幾天時間製造金流,我不以為意就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

我被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變警示帳戶,須等法院通知開庭,就沒有報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而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

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被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云云,然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且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警方調查筆錄時稱:「(警):你所開立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目前放置在何處?有無遺失或遭竊?答:都在我身上。

都沒有。

(警):承上,你是否有將上述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販售或借給他人使用?答: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以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可以貸款,然後對方表示叫我提供我的玉山銀行網路帳戶給對方,對方表示會有金流往來是正常的,後來我的帳戶就沒辦法使用,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 。」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84號卷第4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年滿27歲,有5年工廠的工作經驗,且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理應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需經信用評估(如需提供財力或工作收入證明),又觀被告於警詢、系爭偵案偵查庭、本院言詞辯論庭中之應答如流,堪認其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就其申請網路上之貸款僅須交付開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負債狀況等,就該有違正常貸款之流程,應可察覺不合理之處,被告理應就其需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正當性心生懷疑;

且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然其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且與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所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是被告前開行為,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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