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836元。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836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臉書見到可賺錢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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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賴柏丞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836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臉書見到可賺錢之廣告,即將該廣告所留LINE暱稱「陳一光」之人加為好友,並與之聯繫,「陳一光」乃向被告稱:其就是向人租用提款卡2至5個工作日,提供者當天即可領到薪水,2間銀行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薪水,5間70萬元,多間合作薪水拿更多等語,而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之對價,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照「陳一光」之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陳一光」,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一光」。
嗣「陳一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後冒充「HIMI書城」及三信商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誆稱:在「HIMI書城」有一筆訂閱制金額未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9、41分許、晚上8時9、33、35、36、38分許、晚上9時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3萬1,963元至合庫帳戶及匯款4萬9,914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4萬1,838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1,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83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4萬1,83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4萬1,838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4萬1,836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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