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0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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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肇恩

被 告 黄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購買汽車1輛,且陸續向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過戶所生費用,然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並將車輛交予原告,亦未返還取得之系爭款項,嗣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本委託被告處理購買車輛事務,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有實質進度,而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準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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