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 二、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超過
- 三、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0元,並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鈞院113年
-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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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佩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内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再者,被告雖以其係受讓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興銀行)之系爭債權,惟金融機構不得將一般正常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故本件債權讓與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執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行於90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並歷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均未罹於15年時效,利息部分因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故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7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982元,及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04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3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已於90年間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1至31頁),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㈢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且依法於同日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被告已合法受讓債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銀行於9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15年時效,被告再於113年1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至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113年1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溯及5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新臺幣67,98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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