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0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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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月俐晴
被 告 黄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17日各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若其離職,就必須全部結清,被告亦承諾會於離職時如數清償。

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3日現金交付20,000元、同年8月17日匯款清償10,000元、同年8月25日匯款清償15,000元、同年4月25日多匯款清償1,000元,尚餘154,000元未清償,詎被告於同年9月6日遭公司資遣,並於同年月13日離職生效,竟拒絕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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