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1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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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原 告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 告 陳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42,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0,140元、42,051元為原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民公司)僱用被告陳其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工一路與濱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張竤晹駕駛原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掛原告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南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致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震達公司: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315,000元。

㈡原告震南公司:⒈系爭拖車維修費用34,500元(含零件費用11,610元、工資費用22,890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18,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此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明確爰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原告震達公司1,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南公司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震達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9,893元,我們主張依照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7來計算,35天營業損失應為25,308元;

原告震南公司所有系爭拖車部分,因為沒有動力,無法單獨營業,既然車頭已經計算損失,拖車就無營業損失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陳其國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一第273至31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其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及拖車,致系爭車輛及拖車受損,被告陳其國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陳其國就系爭車輛及拖車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其國受僱於被告富民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富民公司並應就被告陳其國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震達公司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震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57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01至409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原告震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7萬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失所依據。

⒉不能營業損失: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震達公司係以經營貨運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自112年4月12日入廠至112年5月23日止修復完成,共41天)所致之營業損失共計3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支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貨車,以運載貨物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維修廠出具維修期間41天為準。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前11個月的運費營業額合計4,028,60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66,237元(計算式:4,028,603÷11=366,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是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112年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本院卷二第91頁),依此計算系爭車輛41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40,140元(計算式:366,237×1.37月×8%=40,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故原告震達公司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40,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震達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0,140元(計算式:570,000+40,140=610,140)。

㈣原告震南公司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拖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震南公司主張系爭拖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4,500元(含零件費用11,610元、工資費用22,89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拖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12年4月12日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依此,修復系爭拖車之前揭零件費用11,610元,被告僅需賠付1,161元(計算式11,610元×0.1=1,161元);

另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2,890元,系爭拖車之維修費用為24,051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原告震南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8,000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本部貨櫃集散站營業費率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震南公司所有系爭拖車得單獨出租獲利,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依據前開費率表,系爭拖車每日租賃費用3,000元,維修期間112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27日,則原告主張6日營業損失,合計18,000元,尚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震南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2,051元(計算式:24,051+18,000=42,051)。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本院卷一第387、3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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