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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洪逸翔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李安貽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變更備位聲明為:㈠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20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蔡瑜玲在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路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聊天時,忽然遭被告夥同徵信業者及自稱為律師之人包圍,被告大聲辱罵原告,徵信業者聲稱握有原告與蔡瑜玲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照片及影片,該名自稱律師之人則告知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及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法律尚須負擔之責任重大,如不盡快和解,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將賠償被告鉅額之賠償金,原告生活單純、不諳法律,深恐照片若經散佈至工作場所,將失去賴以維生的工作,生計恐受重大影響而惶恐不安,原告基於對自稱律師之人專業形象之信賴,誤信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屬遠低於一般侵害配偶權行情之價格,方於遭被告夥同徵信業者圍堵後,旋即簽下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待被告等人離去後,原告因內心十分恐懼,遂至派出所報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明撤銷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㈡如認被告所為非屬詐欺或脅迫行為,因系爭本票之金額顯已逾越司法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賠償金額甚鉅,被告夥同徵信業者乘原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以不正當之手法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定之系爭和解書無效。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20萬元。
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瑜玲有多次侵害被告配偶權情事,被告發覺後,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又與蔡瑜玲前往系爭停車場約會,被告即前往談論和解事宜,相約3人各自至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商討近1小時,經協議後達成和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倘原告遭受脅迫,隨時可向周遭人士呼救,甚可離開現場,且依當時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對於和解內容清楚明白,並無遭脅迫或詐欺情事。
㈡原告為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且當日商談時可使用手機,並可隨時離去,有充足取得資訊或協助之機會,且雙方商談時間達1個小時,原告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審酌內容,原告本於自己之意思同意和解內容,難認有急迫、輕率之情,且亦無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情形,且個案情節不同,侵害人格權狀況所導致之痛苦程度難以比較,賠償100萬元難謂以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且被告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法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至87頁),當日被告、訴外人先與原告相約各自前往公共場所即便利商店協商侵害配偶權賠償等問題,在協商過程中,原告稱其受被告及徵信業者等人告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等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然倘原告確實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則被告以原告與蔡瑜玲侵權行為,對原告與蔡瑜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其以此事傳達予原告知悉,並要原告同意和解,係屬以不法危害脅迫之言語加諸原告;
又經訴外人向原告說明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原告與蔡瑜玲各賠償100萬元,並詢問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想法、是否須分期付款、給付方法等內容,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證人蔡瑜玲到庭證述:當天被告等人未使用強制力,亦無恐嚇制止其離開,且有攜帶手機,也可以上網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未見有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況協商地點為便利商店之座位區,乃一公開場所,倘若如原告所述其遭受脅迫、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等節,原告當可自行離開或以手機聯繫親友求援、或向店員求救,然未見原告有此等行為,反而持續與被告等人協商、交談,則其主張當時受脅迫、詐欺乙節,實屬有疑。
又原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上記載報案人(即原告)報案內容為遭到強制罪,僅係警員依原告單方所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內容簡略,難以憑此遽認原告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無從採信。
㈡被告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後,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在系爭便利商店簽署,而原告當時已年滿29歲、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其為免受相關訴訟程序之訟累而選擇和解,以息事寧人,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另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協商關於兩造子女親權行使相關問題時,訴外人:「目前李小姐這邊是堅持單方監護」,原告回以:「所以我不能堅持?」,訴外人:「你也可以堅持,但是如果兩位各自堅持,就是進入訴訟…」,原告回以:「沒關係,給它判」,被告:「你有那個臉共同監護?」原告回以:「有啊。」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該次協商過程,原告不僅表意自由未受拘束,亦非處處認同被告提出之條件,且法院就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判決賠償金額,乃係審酌個案各種情況後所決定,自無必然之行情可言,原告徒以其不知法院判賠行情,主張其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同意和解內容,且其同意賠償金額100萬元高於一般行情,顯然不公平,均非可採,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在本件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簽署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主觀情事。
因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本票或酌減其給付為20萬元,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並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萬元之約定,應撤銷或減輕為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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