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黃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二、被告施玉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三、被告謝淑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四、被告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 五、被告吳綉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六、被告謝黃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七、被告施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八、被告謝淑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九、被告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 十、被告吳綉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7-2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陳述:
- (一)被告謝淑愈、黃彩鳳等4人抗辯:雖然有鑑定,但因衛星
- (二)被告呂建毅抗辯:建商所興建之連棟房屋於69年興建完成
- (三)被告謝黃蕊等8人抗辯:207-2土地原先為臺灣省彰化農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207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98建物)、彰
- (三)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登記為207-2土地之所有人,且迄
- (四)被告謝黃蕊所有1-19房屋之A1、A2地上物、被告施玉麗所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被告謝淑愈所有1-21房屋之C1、C2地上物、被告黃彩鳳等
-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原告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謝淑愈所有1-21房屋之C1、C2地上物、被告黃彩鳳等
-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原告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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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全福
被 告 謝黃蕊
施玉麗
謝淑愈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被 告 吳綉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黃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施玉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謝淑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吳綉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謝黃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施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謝淑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吳綉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黃蕊、謝淑愈各負擔百分之20,被告施玉麗、吳綉觀各負擔百分之19,餘由被告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黃蕊、施玉麗、謝淑愈、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吳綉觀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6,000元、新臺幣4萬3,700元、新臺幣4萬6,000元、新臺幣4萬8,300元、新臺幣4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黃蕊、施玉麗、謝淑愈、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吳綉觀如依序以新臺幣1,440元、新臺幣1,368元、新臺幣1,440元、新臺幣1,512元、新臺幣1,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7-2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謝黃蕊、施玉麗、謝淑愈、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吳綉觀(下合稱謝黃蕊等8人;
其中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下稱黃彩鳳等4人)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1至E2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1至E2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207-2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依序給付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1,250元、14萬3,500元、15萬1,250元、15萬8,750元、14萬3,500元。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2、被告謝黃蕊、施玉麗、謝淑愈、吳綉觀應依序給付原告15萬1,250元、14萬3,500元、15萬1,250元、14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彩鳳等4人應給付原告15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陳述:
(一)被告謝淑愈、黃彩鳳等4人抗辯:雖然有鑑定,但因衛星有異動,每次丈量之結果都不一樣,誤差很大,故爭執C1至D2地上物於附圖之正確性等語。
(二)被告呂建毅抗辯:建商所興建之連棟房屋於69年興建完成時就有系爭地上物,並已以系爭地上物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異議,可見建商應是已與當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共識,而原告既是於102年1月22日才取得207-2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自應概括承受207-2土地前所有人與建商所達成之共識,而不得請求拆除D1、D2地上物,且被告呂建毅亦無受有不當得利;
又縱認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207-2土地僅為農牧用地,故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黃蕊等8人抗辯:207-2土地原先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但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售207-2土地時卻疏未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被告謝黃蕊等8人,才導致本件拆屋還地糾紛;
又207-2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亦無對外通道,且已多年作為房屋化糞池使用,並無出租之價值,何況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故被告謝黃蕊等8人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另被告謝黃蕊等8人願以每坪7,605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207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並於72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顏泗濱所有。
嗣207土地於77年5月2日經分割登記,分割為207、207-1土地;
207-1土地再於96年4月25日經分割登記,分割為207-1、207-2土地。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98建物)、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25建物)、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407建物)、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526建物)、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1-19至1-23房屋)均為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且被告謝黃蕊現今為1-19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施玉麗現今為1-20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謝淑愈現今為1-21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黃彩鳳等4人現今為1-22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吳綉觀現今為1-23房屋之所有人。
(三)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登記為207-2土地之所有人,且迄今仍為207-2土地之所有人。
(四)被告謝黃蕊所有1-19房屋之A1、A2地上物、被告施玉麗所有1-20房屋之B1、B2地上物、被告吳綉觀所有1-23房屋之E1、E2地上物,現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07-2土地上。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謝淑愈所有1-21房屋之C1、C2地上物、被告黃彩鳳等4人所有1-22房屋之D1、D2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07-2土地上?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207-2土地的法律上權源?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1,250元、14萬3,500元、15萬1,250元、15萬8,750元、14萬3,5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淑愈所有1-21房屋之C1、C2地上物、被告黃彩鳳等4人所有1-22房屋之D1、D2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07-2土地上?被告謝淑愈所有1-21房屋之C1、C2地上物、被告黃彩鳳等4人所有1-22房屋之D1、D2地上物有逾越214、215土地與207-2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07-2土地,且占用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112訴947卷第147至165、185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謝淑愈、黃彩鳳等4人雖抗辯:C1至D2地上物於附圖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但其等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207-2土地的法律上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黃蕊等8人對於原告現為207-2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謝黃蕊等8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207-2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謝黃蕊等8人雖辯稱:其等是支付價金購買同一建商所興建之1-19至1-23房屋,並才因此以系爭地上物使用207-2土地,而當時207-2土地所有人並未對使用207-2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建商已有與當時207-2土地所有人達成共識,則屬後手之原告自應承受該共識;
又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售207-2土地時並未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其等,才導致本件糾紛,且其等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112訴947卷第167、169頁;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 (1)被告謝黃蕊等8人並未具體指明共識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建商已有與斯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顏泗濱(見本院卷第158頁)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合意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而是僅空言抗辯(見112訴947卷第167、169頁;
本院卷第137至141、153至160頁),則自無從認定建商確已有與斯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顏泗濱合意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任何契約共識而應由原告承擔。
(2)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被告謝黃蕊等8人在1-19至1-23房屋於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後(見本院卷第158頁),即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207-2土地迄今,因斯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顏泗濱誠可能是因不知207-2土地遭占用或避免麻煩或缺乏管理、處理能力與時間等原因,致才未予干涉而沈默,故尚難只因系爭地上物長期坐落在207-2土地上,即推論斯時207-2土地之所有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顏泗濱已默示同意自建商購得1-19至1-23房屋之所有人及其後手即被告謝黃蕊等8人得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207-2土地。
(3)被告謝黃蕊等8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等所謂之優先購買權的法規依據及可資佐證該法規要件之證據資料為何(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自難遽認被告謝黃蕊等8人已具有可對抗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又兩造既無法達成調解而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謝黃蕊等8人自無從以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謝黃蕊等8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207-2土地之所謂共識、買賣、租賃、使用借貸、默示同意等契約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於207-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1,250元、14萬3,500元、15萬1,250元、15萬8,750元、14萬3,5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黃蕊等8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07-2土地周圍多為農田,工商業不發達,生活機能不佳,且被告謝黃蕊等8人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廚房住家使用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12訴947卷第147至16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207-2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3、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
而被告謝黃蕊等8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自僅得請求於112年6月2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見112訴947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章印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102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見112訴947卷第206頁;
本院卷第153、154頁),則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礙難准許。
4、被告謝黃蕊所有之A1、A2地上物占用207-2土地面積合計為20平方公尺、被告施玉麗所有之B1、B2地上物占用207-2土地面積合計為19平方公尺、被告謝淑愈所有之C1、C2地上物占用207-2土地面積合計為20平方公尺、被告黃彩鳳等4人所有之D1、D2地上物占用207-2土地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被告吳綉觀所有之E1、E2地上物占用207-2土地面積合計為19平方公尺,有附圖存卷可證(見112訴947卷第185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歷史資料所載(見112訴947卷第17、97頁),207-2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即:公告地價450元×80%=360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以207-2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依序給付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440元、1,368元、1,440元、1,512元、1,368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4%×5年=1,44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4%×5年=1,368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4%×5年=1,512元)。
5、原告雖就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黃蕊等8人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相同,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分別將坐落207-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請求被告謝黃蕊等8人依序給付自112年6月27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1,368元、1,440元、1,512元、1,368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30日、112年9月16日(見112訴947卷第115至119、123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謝黃蕊等8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和土測字第134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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