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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全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且上訴人應另提出委任吳昭螢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狀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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