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3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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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曾麗芳
被 告 陳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6,500元(含零件費用6萬7,300元、工資費用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至57、69至8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利源汽車修配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7,300元、工資費用4萬9,200元等合計11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業經其提出利源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修理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作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該工作單上之零件費用6萬7,300元、工資費用4萬9,200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6,5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2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6萬7,3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730元(即:6萬7,300元×1/10=6,73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5,930元(即:6,730元+4萬9,200元=5萬5,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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